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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热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单位接到启动供热指令后,应当立即予以响应。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热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热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官方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热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热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二)历年拖欠热费的热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热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热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热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热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热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热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热用户。

第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供热准备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热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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