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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有权对本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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