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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员不懈努力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圆满解决

本报讯(记者 苗欣)“没想到事情这么快就解决了,不用开庭还解决了问题,人民法院这诉前调解真不错”,当事说。近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据了解,2024年5月28日,被告杜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某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华某、丽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了解,该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华某、丽某的近亲属与杜某、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造成华某、丽某死亡后果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调解员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梳理,基于该案涉及当事人较多,遂积极与多方当事人沟通协调,耐心倾听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意见。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一方面向被告阐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其即便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也不能完全免除赔偿当事人损失的义务。另一方面,又积极安抚原告华某、丽某近亲属的情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赔偿范围。

经过调解员的不懈努力,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同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宜。双方最终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杜某分两期向原告华某、丽某的近亲属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52万元,现已全部履行,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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