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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辨识、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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