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
“(二)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填写作业票或者制定作业方案;
“(三)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