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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