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苗欣 通讯员 郝沛)原告赵某是我市某医疗美容公司员工,某日,被告刘某与苏某来到原告工作单位,告诉原告领导,原告私自带着客户在其他整形美容机构处做了整形美容项目。原告领导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于当日对原告作出停职决定。但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以上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因此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费及误工费等费用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明原告未曾有过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两名被告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原告私自带着客户在其他整形美容机构处做了整形美容项目,就贸然来到原告工作单位,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形下,导致原告停职的形为,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两名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2000元。
法官提醒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受侵害人依法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吵基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升链谨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唤搜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