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换岗的、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的或者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设施、新材料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有权对本单位负责人下达的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