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苗欣)近日,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出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了一起妨碍行使监护权、抚养权案件的发生。
据了解,孙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小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孙某将小明带回父母家居住。其间,李某多次看望小明遭到孙某、吴某(系孙某母亲)、孙某某(系孙某父亲)的阻碍。李某认为,孙某、吴某、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父亲对孩子的监护、抚养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孙某及其近亲属,并立即停止孙某阻碍李某行使监护权、抚养权并禁止孙某及其近亲属实施抢夺、藏匿、转移婚生子的行为。
案件进入法院后引起高度重视,立案后,法官立即组织李某、孙某召开了听证会。法官倾听双方陈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指出:父母双方平等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探望权利,任何一方不得以藏匿孩子的方式剥夺对方权利。法官一针见血地指出,孙某及其父母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李某的法定权利,更会影响小明的成长之路——“强行割裂孩子与父亲的联结,其长远伤害难以估量。”
经审查后,赛罕区人民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被申请人孙某、吴某、孙某某立即停止阻碍李某对婚生子小明行使监护权、抚养权并禁止孙某、吴某、孙某某实施抢夺、藏匿、转移婚生子小明的行为。人格权侵害禁令作出后,孙某不服向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赛罕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果断运用,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权益及父母平等监护权的高效、强有力保护。法官在刚性执法中注入柔性关怀,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撑起了一片法治的晴空,法律在此刻,不仅是裁决之绳,更是弥合之桥,守护着每一份不可割舍的亲情,守护每一个孩子的温暖童年。


